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雇主责任保险(B款)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四)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五)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

(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七)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

(八)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六)雇员犯罪、自杀自残、斗殴,或因受酒精、毒品、药品影响造成自身人身伤亡的;

(七)雇员因疾病(包括职业病)、分娩、流产以及因上述原因接受医疗救治的,但属于本条款第三条第(六)项约定的不在此限;

(八)雇员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或无有效资格证书而使用各种专用机械、特种设备、特种车辆或类似设备装置,造成自身人身伤亡的。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二)精神损害赔偿;

(三)超出雇员所在地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

(四)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

(五)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发生的人身伤亡;

(六)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的雇员的赔偿责任;

(七)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赔偿限额包括每人伤亡赔偿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法律费用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累计赔偿限额。

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八条 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五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六条 如未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安全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雇员伤害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可能引起本保险项下索赔的损害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伤害雇员或其代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该雇员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交下列索赔文件: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书;

(三)能够确认被保险人与受伤害雇员存在劳动关系的人事、薪资证明;

(四)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五)该雇员就医治疗的诊疗证明、病历(原件)及医疗费用原始单据;该雇员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该雇员死亡的,由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宣告死亡的,由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

(六)被保险人与该雇员或其代理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受伤害雇员或其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雇员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伤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雇员死亡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每人伤亡赔偿限额赔偿;

(二)雇员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现行国家标准鉴定残疾程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赔偿限额赔偿;

(三)雇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经二级以上(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证明,保险人依据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按照每人/天补助误工费用,医疗期满或确定残疾程度后停发,最长不超过365天;如最终鉴定为残疾的,保险人对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用的赔偿金额之和,以本条第(二)款计算的赔偿限额为限;

(四)被保险人承担的诊疗项目、药品、住院服务及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保险人均按照国家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标准,在依据本款下列第1项至第4项计算的基础上,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在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据实赔偿。除另有约定外,医疗费用具体项目包括:

1、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

2、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

3、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4、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

除紧急抢救外,雇员均应在二级以上(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二十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保险人针对每名雇员赔偿的伤亡赔偿金、误工费用之和不超过每人伤亡赔偿限额;针对每名雇员赔偿的医疗费用不超过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二)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法律费用赔偿限额;

(三)发生一次保险事故造成一名及以上雇员伤害的,保险人针对雇员伤亡赔偿金、误工费用、医疗费用以及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四)保险人对多次保险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单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对名单以外的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保险合同,并按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三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雇员】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劳动者。

【依法】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2)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职业病】指符合国家现行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的疾病。

【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指司法鉴定机构以及国家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以上(含)的医疗机构。

附表:伤残赔偿比例表

项目

伤残程度

百分比

(一)

一级伤残

100%

(二)

二级伤残

80%

(三)

三级伤残

65%

(四)

四级伤残

55%

(五)

五级伤残

45%

(六)

六级伤残

25%

(七)

七级伤残

15%

(八)

八级伤残

10%

(九)

九级伤残

4%

(十)

十级伤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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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合法从事生产、经营等业务时,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烟熏、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海啸、雷击、暴雨、洪水、火山爆发、地下火、龙卷风、台风、暴风、暴雪等自然灾害;

(七)锅炉爆炸、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八)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游泳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九)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固定场所内布置的广告、霓虹灯、灯饰物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十)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停车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十一)被保险人因出租房屋或建筑物发生火灾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间接损失;

(六)未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固定场所或设备发生火灾、爆炸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七)因保险固定场所周围建筑物发生火灾、爆炸波及保险固定场所,再经保险固定场所波及他处的火灾责任。

(八)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七条下列属于其他险种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因从事医师、律师、会计师、设计师、建筑师、美容师或其他专门职业所发生的赔偿责任;

(二)不洁、有害食物或饮料引起的食物中毒或传染性疾病,有缺陷的卫生装置,以及售出的商品、食物、饮料存在缺陷造成他人的损害;

(三)对于未载入本保险单而属于被保险人的或其所占有的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牲畜、车辆、火车头、各类船只、飞机、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造成的损失;

(四)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任何土地、财产、建筑物的赔偿责任;

(五)被保险人因改变、维修或装修建筑物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赔偿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二条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费缴付保险人。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保险人依据第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索赔金额达到或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以及其他情形特别复杂的赔案,不受本条约定的期限限制。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在三十日内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书;

(三)有关事故证明书;

(四)检查报告;

(五)赔偿项目清单;

(六)有关的责任认定证明、裁定书、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

(七)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或本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医疗费等费用的原始单据;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赔偿限额;对于每人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地点范围内,合法从事生产、经营等业务时,由于同一原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多名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视为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与依据第二十九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均可依法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约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附录: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个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年费率的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公众责任保险附加服务人员保险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保险单主险条款责任免除中所述的为被保险人服务的任何人仅指被保险人的雇员(包括在岗的正式员工和临时员工)。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雇主责任保险附加伤残等级赔偿比例特约保险(A款)条款

总则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可附加于各类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使用。只有在投保了主险合同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合同。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本附加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发生主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的雇员出现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的情况时,保险人将按照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并对照国家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确定伤残等级而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相应的赔偿金为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下列“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中的比例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

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

伤残等级

比例

一级

100%

二级

80%

三级

70%

四级

60%

五级

50%

六级

40%

七级

30%

八级

20%

九级

10%

十级

5%

伤残项目对应《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两项者,如果两项不同级,以界别高者为伤残等级,如果两项同级,以该级别的上一等级为伤残等级;伤残项目对应《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三项以上者(含三项),以该等级中的最高级别的上一等级为伤残等级。但无论如何,伤残等级不得高于上表中所规定的一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