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9-A)

华泰(备案)[2009]N129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自书面约定的保险起始日起生效。若投保人未及时足额缴纳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均可投保本保险,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所称工作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及其它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劳动者。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四)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

(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八)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

(九)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现工作岗位后旧伤复发;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和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犯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

(六)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发生伤亡的;

(七)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无驾驶证驾驶,所驾车型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或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或驾驶证审验不合格的;

(八)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自残或者自杀的;

(九)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因投保时已患有的疾病发作或分娩、流产导致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的承包商或分包商的工作人员遭受的伤害;

(三)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发生的伤亡;

(四)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未取得国家规定特种作业工种操作证情况下进行特种作业工种操作所造成的其自身或其他工作人员的伤亡;

(五)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因保险合同列明情形之外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七)精神损害赔偿;

(八)被保险人及其工作人员的间接损失;

(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及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三条 (一)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工资收入一定倍数的,保险人根据投保人在投保时书面提供的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支付给工作人员的预估工资总额计算预付保险费。在本保险合同期限届满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提供本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数,保险人据此计算实际保险费,预付保险费多退少补。

被保险人必须将每一工作人员的姓名以及工资妥为记录,并同意保险人随时查阅。

(二)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确定金额的,保险人按照以下公式计算保险费:

保险费=投保人数×(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伤亡费率+每人医疗费用限额×医疗费用费率)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被保险人完整提供保险人所要求的其所能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但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及时足额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投保人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知道工作人员人身伤亡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收到工作人员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工作人员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二)工作人员或其代理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工作人员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资料,事故证明书;

(三)工作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就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收据、用药清单、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

(五)被保险人与工作人员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书或裁决书;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工作人员或者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遭受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工作人员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工作人员人身伤亡,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因同一原因同时导致被保险人多名工作人员伤残或死亡的,视为一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对每一工作人员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1、死亡:在保险单约定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

2、伤残:

A.永久丧失全部或部分工作能力:依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在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数额内据实赔偿,其中包括评定伤残等级前的误工补助,该误工补助按以下B款确定的方法计算。

B.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证明,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在超过5天的治疗期间,每人/天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标准赔偿误工补助,以医疗期满及确定伤残程度先发生者为限,最长不超过365天。

3、医疗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约定的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除紧急抢救外,受伤工作人员均应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被保险人承担的诊疗项目、药品使用、住院服务、辅助器具(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配置费用及护理费,保险人均在按照国家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标准计算。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每个工作人员无论一次或多次的累计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不包括任何医疗费用)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保险人对每个工作人员无论一次或多次的累计医疗费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率)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赔偿)限额。

第二十九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八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但最高不超过保险单载明法律费用责任限额的25%,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法律费用累计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第三十条 保险人按照投保时被保险人提供的工作人员名单或在保险期间经保险人书面批改确认的变更后工作人员名单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名单范围以外的工作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经保险人同意按约定人数投保的,如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人数多于投保时人数或经批改后的人数,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投保时和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包括工伤保险)的情况。

发生保险事故后,如被保险人遭受工伤的工作人员已参保工伤保险,则不论工作人员是否已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偿的各项费用和补偿。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伪造、变造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上述三项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赔款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三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但保险责任开始后退还保险费最高不超过原总保费的95%。

第三十八条 释义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即为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

 

 

附录1:短期费率表

保险

期间

年费率的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

附录2:伤亡赔偿比例表

项 目

伤害程度

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伤亡

责任限额的百分比

(一)

死亡

100%

(二)

一级伤残

100%

(三)

二级伤残

80%

(四)

三级伤残

70

(五)

四级伤残

60

(六)

五级伤残

50

(七)

六级伤残

40

(八)

七级伤残

30

(九)

八级伤残

20

(十)

九级伤残

10

(十一)

十级伤残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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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责任保险条款

华泰(备案)[2009]N122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自书面约定的保险起始日起生效。若投保人未及时足额缴纳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党政机关、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均可投保本保险,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承保区域内从事本保险合同列明的经营或管理活动时,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和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谋反、政变和恶意行为;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六)火灾、地震、爆炸、洪水、烟熏;

(七)对于未载入本保险合同而属于被保险人的或其所占有的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牲畜、脚踏车、车辆、火车头、各类船只、飞机、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中其他升降装置;

(八)有缺陷的卫生装置或任何类型的中毒或任何不洁或有害的食物或饮料;

(九)由被保险人作出的或认可的医疗措施或医疗建议。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或其雇佣人员因经营业务一直使用和占用的任何物品、土地、房屋或建筑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四)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任何土地、财产、建筑物的损坏责任;

(五)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被保险人完整提供保险人所要求的其所能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但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及时足额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投保人的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努力做到选用可靠的、认真的、合格的工作人员并且使拥有的建筑物、道路、工厂、机械、装修和设备处于坚实、良好可供使用的状态,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同时,应遵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对已经发现的缺陷应予立即修复,并采取改进措施以防止发生事故。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知道意外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二)第三者或其代理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造成人身伤亡的,应提供病历、诊断证明、医疗收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

(四)造成财产损失的,应提供受损财产的购置发票、受损财产清单、维修费用清单、维修发票等;

(五)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书或裁决书;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一人员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率)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七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六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但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10%,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10%。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伪造、变造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上述三项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赔款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三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扣除5%手续费后退还剩余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除本保险合同另有明确约定外,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以下方法计算应退保险费:

1、保险期间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解除的,按以下公式计算应退保费:应退保费=年保费/365*剩余保险期间的天数

2、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获取保险赔偿后,保险合同解除的,按以下公式计算应退保险费:

应退保费 =(累计责任限额– 已付赔款金额)/累计责任限额* 年保费/365*剩余保险期间的天数。

但保险责任开始后退还保险费最高不超过年保费的95%。

第三十五条 释义

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和/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意外事故发生的时间即为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

为使用保险服务,本人(以下简称“您”)同意并授权南京苏宁易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南京苏宁易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以下统称“易付宝”)向南京星灿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保”)提供您的相关信息。为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务必详细审慎阅读、充分理解本授权函的全部内容,特别是加粗显示的部分,以及与您的权益具有或者可能具有重大关系的条款,以及对易付宝具有免责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当您点击同意、确认或者继续使用苏宁保服务时,则视为您已阅读、了解并同意接受本授权函所有条款。如果您不同意本授权函的任何内容,或者无法准确理解易付宝对条款的解释,请不要进行后续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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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证件开始结束日期、地址、职业、身高体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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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使用保险代理平台服务(以下简称“本服务”)

保险代理平台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是南京星灿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们”)与用户(以下简称“您”)就保险代理平台服务相关事项所订立。本协议有助于您了解我们为您提供的服务内容及您的权利和义务,请您仔细阅读,对于尤为重要的条款,我们已予以加粗,以特别提醒您加以注意。

您使用本服务、通过网络页面点击确认或以其他方式接受本协议,即视为您已充分理解本协议所有条款,并同意与我们订立本协议。

如您在同意订立本协议之前,对本协议内容存在疑虑或异议,请您联系我们,以便我们为您进行解释和说明,使您能够充分理解,从而帮助您自主决定是否接受本协议及是否使用我们的服务。

 

一、保险代理平台服务

我们提供的保险代理平台服务包括如下内容:

1.1产品购买

您可以通过保险代理平台获知各保险机构对于保险产品的报价,并可直接向我们或保险机构发出投保的申请,通过保险代理平台向保险机构缴纳保费,以完成保险购买。您可以通过保险代理平台获知保险产品续保或续期信息,并可直接向保险机构发出申请或委托我们提供续保或续期申请信息服务。

1.2出险报案

若发生保险事故,您可通过保险代理平台提供的报案路径将出险情况通知保险机构,进行理赔报案。

1.3其他服务

参与保险机构或其他主体提供的各类增值服务和活动。

 

二、声明与承诺

2.1您登录后发出的指令将视为您本人所为,所以特别提醒您,请妥善保管登录的认证要素,不要将其提供给任何第三方或交于任何第三方使用。为提高服务安全性,我们可能采取必要手段对您进行身份验证,并据此决定为您提供服务的种类、范围及进行业务操作的权限。为保障您的资金安全,我们将根据您的账户类别、身份认证措施、交易风险度等因素的不同,设定不同的安全策略。

2.2您承诺不为任何非法目的或以任何非法方式使用本服务,并承诺遵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及互联网之使用惯例。如我们发现或经第三方举报并经核实您存在前述行为或情形,我们可能会暂停或终止全部或部分服务,并视需要报告监管部门,并可能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2.3您承诺对由您发布、确认、上传、寄送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的资料、信息或文件享有合法权利,未侵犯也不会侵犯任何其他方的合法权利或权益(包括隐私权、商标权、专利权等)。在您为他人投保时,已经取得他人许可,且通过保险代理平台提供的被保险人信息已经过被保险人的授权同意。


三、免责与风险提示

3.1您理解并同意,保险合同的缔结和履行由您和保险机构共同合意完成。我们建议您,在保险合同缔约前审慎选择保险机构和保险产品,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关注和督促保险机构完整履行保险合同的各项义务。

3.2您理解并同意,我们因市场变化或业务调整等原因可能会变更、暂停、终止与保险机构的合作,据此您可能无法通过保险代理平台接受保险机构的服务或购买产品。您可以线下与保险机构联系接受服务或购买产品。

3.3若出现因系统自身原因、系统差错、故障或其他原因引发的展示延误、错误或者您不当获利等情形的,您同意我们可以采取更正差错、扣划款项、暂停服务等适当纠正措施。

3.4您同意并授权我们可以直接或通过第三方机构(包括易付宝或银行等机构),从您的资金渠道上(包括易付宝账户余额、银行卡等)通过扣款等方式,扣划相应款项。您同意并授权第三方机构(包括易付宝或银行等机构)根据我们的指令进行相应操作,且第三方机构不因前述操作对您承担任何责任。

3.5您知晓并同意,您接受本服务时可能面临如下风险和损失:

3.5.1监管风险: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则发生变化,导致无法购买某些保险产品或获取某些服务,您由此可能遭受损失;

3.5.2违约风险:极端情况下保险机构可能因无力或其他原因不能履约,导致您遭受损失;3.5.3成交风险:您所投保的保险产品无法承保,您由此无法获得保险保障及服务;

3.5.4过错风险:您的决策失误、操作不当、遗忘或泄露易付宝账户密码、密码被他人破解、您使用的计算机或设备系统被第三方侵入、您委托他人代理交易时他人恶意或不当操作,可能给您造成损失;

3.5.5本协议约定的有限责任及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风险。

3.6请您知晓,本服务中产品的展示如为保险机构配置、提供、上传信息的,各类信息查询结果应以保险机构系统记载的数据为准。您在做出交易决策前,应全面了解相关产品情况,谨慎决策。您与保险机构之间发生的纠纷,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各自承担风险及责任。在必要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向您提供必要的协助。

 

四、有限责任

因下列状况导致您无法使用本服务时,我们不承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的责任。

4.1系统停机维护或升级;

4.2本服务所依赖的电信设备出现故障;

4.3因台风、地震、海啸、洪水、雷电、停电、战争或恐怖袭击、罢工等不可抗力原因;

4.4您的电脑软件、系统、硬件和通信线路、供电线路出现故障;

4.5用户操作不当或通过非授权或认可的方式使用本服务;

4.6因病毒、木马、恶意程序攻击、网络拥堵、系统不稳定、系统或设备故障、通讯故障、银行原因、第三方服务瑕疵或政府行为等原因;

4.7其他不可归因于我们的原因。

 

五、信息收集、使用、共享与保护

我们是星图金融旗下公司,除本协议另有约定,您同意我们按照南京苏宁易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易付宝隐私政策收集、使用、存储和保护、对外提供您的信息。请您仔细阅读该政策以及如下特殊约定,如有任何疑问,请随时联系我们。

5.1收集您的信息

您同意我们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按照如下方式收集与本服务相关的您的信息:

5.1.1在您申请或使用本服务过程中,您向我们提交的信息或新产生的信息;

5.1.2为了向您提供本服务以及后续服务维护、管理,并提供服务状态通知及查询服务,我们需要收集您留存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例如:易付宝账号、姓名、证件号码、联系方式;

5.1.3根据您购买保险产品种类或接受服务的不同,我们需要从我们的关联公司、保险机构、政府机关授权单位以及其他合法留存您信息的提供方处,收集您的相关信息。例如:针对意外险,我们可能需要收集职业及风险程度信息;针对健康险,我们可能需要收集健康状况信息;针对财产险,我们可能需要收集投保标的物(如投保房产)的信息;针对车险,为了您能够获得保险机构的精准报价并完成投保,我们可能需要收集您的身份信息、车辆信息等必要信息,如您选择通过本服务出险报案,我们可能需要收集车险毁损情况、交通事故相关信息。我们承诺不会收集与您投保险种或接受服务无关的信息;

5.1.4为了更好地为您提供服务,便于您便捷、及时地了解您购买或参加的保障情况及整体金融产品情况,您同意南京星灿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可以通过苏宁保微信小程序、星图金融客户端相关页面及信息渠道向您展示您的产品以及服务信息并发送提醒通知;

5.1.5您在申请或使用本服务的过程中,向我们提供其他个人信息(例如:您为您的家人投保)前,请您事先向相关个人进行必要的告知(如信息范围、信息用途),并获得相关个人的同意;

5.1.6为我们及配合我们的关联公司和保险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等反洗钱义务、实名管理义务、保险交易可回溯管理等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我们需要收集您的个人身份信息(如姓名、国籍、职业、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地址、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以及身份证明文件影像件等)和投保轨迹等材料,并与外部渠道进行多重交叉验证。为了提升您的服务体验,如果您在使用我们的关联公司服务过程当中曾经留存过此类信息,我们可能会向关联公司收集信息,以免您重复提交。

5.2使用您的信息

为更好地向您提供服务以及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您同意我们将您的信息用于如下用途:

5.2.1上文5.1条款当中提及的使用目的;

5.2.2为您提供个性化服务及改进服务质量;

5.2.3为保护您的账户安全,对您的身份进行识别、验证;

5.2.4对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分析或加工,与保险机构共同评估适合您的保险产品或服务;

5.2.5比较信息的准确性并与第三方进行验证;

5.2.6为使您知晓我们服务情况或向您推荐更优质的保险或保险相关服务,通过电子邮件、电话、手机短信、客户端消息、智能触达等方式向您发送服务状态的通知、营销宣传或其他商业性电子信息。如您认为前述方式对您造成了打扰,请按照通知或信息当中提示的方式退订;

5.2.7预防或阻止非法的活动;

5.2.8为解决您与平台、保险机构或其他服务机构之间产生的违约纠纷或投诉处理;

5.2.9根据法律法规、监管部门要求进行使用;

5.2.10经您另行同意的其他用途。

5.3分享您的信息

我们对您的信息承担严格保密义务,不会为满足第三方的营销目的而披露您的任何信息,仅在下列情况下才将您的信息与第三方共享:

5.3.1获得您的同意;

5.3.2向我们的关联公司或保险机构或您参与的保障计划投保人提供您的信息,以缔结、履行保险合同之用;

5.3.3为了提升服务效率,降低服务成本,或提高服务质量,我们可能会委托含关联公司在内的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协助(如:客服热线接听)。因此,我们需要在必要范围内向其提供您的部分信息。我们对您的信息安全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承诺前述机构遵守严格的保密义务及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不会将这些信息用于未经您同意的用途;

5.3.4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行政/司法机关的要求。例如:根据实名管理等监管机构规定或要求,我们可能需要将依据上文5.1条款收集的信息提交监管机构或其指定机构进行核验。

 

六、协议变更、解除、终止和权利义务的转让

6.1协议变更

我们可以根据市场变化或经营的需要对本协议进行调整,本协议调整后会以公告形式通知,公告发布之日起第7个自然日后协议生效。

若您不同意修改本协议,则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本服务或通过客服解除本协议;否则,视为您同意并接受修改后的协议。

6.2协议解除与终止

6.2.1您在使用本服务的过程中,如果有下列情形发生,我们可以单方面解除本协议:

6.2.1.1您的易付宝账户因任何原因注销的;

6.2.1.2冒用他人名义、盗用他人账户使用保险本服务的;

6.2.1.3为非法目的使用保险本服务的;

6.2.1.4从事任何可能侵害平台系统、资料之行为;

6.2.1.5违反任何法律法规、本协议约定的;

6.2.1.6监管机构认为平台提供的服务不再符合相关监管规定的;

6.2.2除上述原因外,我们可以根据风险及自身业务运营情况需要终止向您提供某些服务,届时我们将会视情况公告或告知。鉴于这属于正常商业决策行为,如因此导致您无法使用本服务或服务受到限制的,您理解我们无须对此承担责任。

6.3权利义务的转让

我们可以基于本服务的需要,变更或增加履约主体,如您继续使用本服务的,视为同意变更后的主体或新增的主体作为与您履约的相对方。在不对您使用本服务造成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七、争议的解决

本协议的订立、效力、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当事人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一致同意提交被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协议履行期间,凡由本协议引起的争议、纠纷由被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八、通知

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我们向您发出的书面通知方式包括邮寄纸质通知、易付宝公告、电子邮件、站内信、智能触达、手机短信等方式。如我们以邮寄方式向您发出书面通知的,则在我们按照您在我们或易付宝留存的通讯地址交邮后的第3个自然日即视为送达。如以易付宝公告、保险相关公告、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和传真等电子方式发出书面通知的,则在通知发送成功即视为送达。


九、其他

9.1在本协议中,除非本协议上下文另有规定:

9.1.1凡提及本协议应包括本协议及其附件,以及对该协议所作的任何修改、修订或补充的文件;

9.1.2凡提及条款和附件仅指本协议的条款和附件;

9.1.3本协议条款的标题仅为查阅方便而设置,不应构成对本协议的任何解释,不对标题之下的内容及范围作任何限定。

9.2本协议的附件及各项补充、修订或变更,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9.3本协议各方应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各自承担与本协议相关的税费。

9.4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处理,或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