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

(众安备-家财【2015】主46号)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财产

    第二条本合同载明的住所内且与被保险人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关系的以下各项财产可由投保人选择投保。本合同可以承保的家庭财产包括:

    (一)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指房屋及其房屋交付时已存在的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

    (二)室内装潢(指墙面、地板以及门窗、隔断等);

    (三)室内财产,包括:

    1.普通家用电器(包括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

    2.便携式家用电器:包括便携式电脑、移动电话、便携式播放器、电动剃须刀、照相机、摄像机及其他类似产品;

    3.床上用品、衣物、鞋帽、箱包;

    4.家具;

    5.文体娱乐用品:包括文具、书籍、球具、棋牌。

    第三条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不属于本合同的保险财产:

    (一)存放于院内、室内的农机具、农用工具、生产资料、粮食及农副产品;

    (二)现金、手表、金银、珠宝及首饰。

    第四条以下各项财产不可作为本合同的保险财产:

    (一)邮票、古玩、古书、字画等艺术品、收藏品;

    (二)有价证券、票证、动物、植物、盆景以及烟、酒、食品、药物、日用消费品;

    (三)记录在纸张、磁带、录像带、光盘、软盘、硬盘等媒介上的视频图像、音乐、照片、数据、计算机程序、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图表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四)汽车、摩托车、三轮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助动车、游艇等各类交通工具;

    (五)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六)用于生产经营的财产;

    (七)其他不属于本合同第二条、第三条所列明的家庭财产。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台风、暴风、暴雨、龙卷风、洪水、暴雪、冰雹、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其他固定物体发生倒塌。

    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抢救保险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为“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人、借居、暂居人员、家庭雇佣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盗窃、抢劫、遗失、失踪或被丢弃;

    (三)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地震、海啸;

    (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七)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烘烤;

    (八)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九)除本合同第五条列明以外的其他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第九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类型的间接损失、损坏或者折旧;

    (二)违章建筑或被政府部门征收、征用、占用、没收的建筑及存放在里面的财产发生的任何损失;

    (三)家用电器使用不当、超电压、超负荷、短路、电弧花、漏电、自身发热、自燃或本身内在缺陷造成其本身的损毁;

    (四)木质结构房屋、简易屋棚、禽畜棚、无人居住的房屋,以及存放在其中的财产发生的任何损失;

    (五)放置于露天、未封闭阳台、室外公共走廊或庭院内的财产发生的任何损失,但不包括室内家用电器安装在室外的部分;

    (六)未按要求施工导致建筑物地基下陷下沉,建筑物出现裂缝、倒塌的损失;

    (七)保险财产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地点以外发生的任何损失;

    (八)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率)。

    第十条其他不属于本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一条本合同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

    第十二条各项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分项载明。

    本合同第三条特约财产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三条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财产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财产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财产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二条保险财产转让或保险财产改变使用性质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财产转让或保险财产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因转让或改变使用性质导致保险财产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财产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财产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合同、事故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损失清单、必要的发票和单据,以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保险财产因保险事故而受损,被保险人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保险人负责赔偿相关修理费用。

    除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财产损失而进行的紧急修理,被保险人应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对受损保险财产进行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保险人仅负责赔偿将受损保险财产恢复到受损前状态的修理费用,对于受损保险财产在修复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而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人根据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分项保险金额和总保险金额。

    (二)保险人对施救费用的赔偿在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照被施救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三)保险人赔偿保险财产损失时应扣除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率),但赔偿施救费用时不扣除免赔额(率)。

    第二十九条保险财产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保险财产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照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含施救费用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果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照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四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七条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时终止。

    第三十八条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根据《保险法》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最后所留通讯地址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费5%的比例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后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如果解除时,本合同项下仍有尚未赔偿结案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在赔偿结案后再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释义

    第四十条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保险人:指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指保险单上所载的被保险人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境内的主要居住场所。

    火灾: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玷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同于火灾责任。

    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责任。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孤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并对电机、电器、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赔偿。

爆炸: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

    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79米/秒-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100米/秒以上。

    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暴雪:指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现象。

    冰雹:指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冰凌:指春季江河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

    陆上有些地区,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冰块,成下垂形状,越结越厚,重量增加,由于下垂的拉力致使物体毁坏,也属冰凌责任。

    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崖崩: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地面突然下陷: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不在此列。

    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恐怖活动:指任何人以某一组织的名义或参与某一组织使用武力或暴力对任何政府进行恐吓或施加影响而采取的行动。

    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海啸: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的的行为。

    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风、暴雨、热带风暴、台风、龙卷风、雹灾、雪灾、冰凌、沙尘暴、洪水、地震、海啸、滑坡、崖崩、泥石流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本合同中涉及的各类自然灾害的定义以气象出版社1994年出版的《大气科学辞典》中的定义为准,对于自然灾害的确定应以国家气象、地震部门测量的数据为依据。

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自燃:指可燃物在没有外部热源直接作用的情况下,由于其内部的物理作用(如吸附、辐射等)、化学作用(如氧化、分解、聚合等)或生物作用(如发酵、细菌腐败等)而发热,热量积聚导致升温,当可燃物达到一定温度时,未与明火直接接触而发生燃烧的现象。

    简易屋棚:指用麦秆、稻草、芦席、竹、木、帆布、塑料布、油毛毡、石棉瓦、铁皮、玻璃钢瓦等材料为外墙、屋顶、屋架的简陋房屋或罩棚。

    无人居住的房屋:指连续60日以上没人居住的住所。

    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指保险财产的市场价值。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可根据保险财产或者与保险财产类似财产的市场交易价格确定,也可以根据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确定,或者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同意的其他方式确定。

    保险利益: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重复保险: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财产、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财产保险价值的保险。

    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合同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费用比例)。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除保单另有约定外,费用比例为25%。

    家庭成员:指与被保险人居住生活在一起,且在法律上具有亲属关系或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成员。

    共同居住人:指除家庭成员以外的居住在同一套房屋内的人员。

雇佣人员:指(1)与被保险人订立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含全职、兼职和临时职工);(2)虽未与被保险人订立劳动合同但由被保险人正式任命的人员(含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3)虽未与被保险人订立劳动合同或未由其正式任命,但为其提供劳务的人员(如保姆、钟点工等)。

 

 

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个人责任保险条款

(众安备-家财【2015】附236号)

 

总则

第一条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家庭财产保险(以下简称“主险合同”)。

第二条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第三条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在本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住址内,因过失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本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第七条对于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从事职业、职务行为,或为他人提供商业性质的服务时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在精神错乱、智障状态下所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三)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家政服务人员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四)因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家政服务人员引起的任何赔偿责任;

(五)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所拥有、照管的动物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六)被保险人与第三方订立的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七)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因拥有或使用各种机动车、船及飞行器导致的损失和责任;

(八)任何类型的传染病导致的损失和责任;

(九)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十)保险事故发生后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或责任;

(十一)罚款、罚息及惩罚性赔偿。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九条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累计事故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

 

保险期间

第十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 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做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在保险期间内,如保险单载明的地址的用途改为用于生产、经营时,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被保险人的房屋用途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损失清单,费用单据、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或仲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金额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受害人、被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经保险人同意,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或仲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金额为准。但最高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本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载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发生争议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为使用保险服务,本人(以下简称“您”)同意并授权南京苏宁易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南京苏宁易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以下统称“易付宝”)向南京星灿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保”)提供您的相关信息。为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务必详细审慎阅读、充分理解本授权函的全部内容,特别是加粗显示的部分,以及与您的权益具有或者可能具有重大关系的条款,以及对易付宝具有免责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当您点击同意、确认或者继续使用苏宁保服务时,则视为您已阅读、了解并同意接受本授权函所有条款。如果您不同意本授权函的任何内容,或者无法准确理解易付宝对条款的解释,请不要进行后续操作。

您理解并同意,您使用苏宁保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时,不可撤销的授权易付宝有权将您的以下信息提供给苏宁保,以便苏宁保用于产品投保:

(1)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证件开始结束日期、地址、职业、身高体重等);

(2)账户信息(包括账户号、户头号、手机号、银行卡校验类型、银行卡卡号、开户银行、银行预留手机号、实名状态、电子邮箱等);

(3)车辆信息(车牌号、车辆投保地区、购车日期)【仅车险预约涉及】。

您理解并同意,易付宝仅基于您的逐项确认并授权向苏宁保提供本授权函中所列信息,您所授权接收以上信息的主体为苏宁保。苏宁保网站、应用或服务等质量和安全问题由苏宁保独立承担,若您因使用苏宁保网站、应用或服务等产生任何纠纷或损失的,由您自行与苏宁保协商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易付宝无需对此向您承担任何责任或赔偿您任何损失。

本授权函构成《易付宝服务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本授权函与《易付宝服务协议》不一致的,以本授权函为准;本授权函未尽事项,以易付宝不时公布的《易付宝服务协议》及易付宝服务规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