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母婴安康保险条款(A款)

(众安在线)(备-医疗保险)【2016】(主)041号

 

1     总则

  1. 1.1   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 1.2   被保险人

年龄在二十周岁(释义见6.1)至四十周岁,投保时怀孕未满二十孕周(释义见6.2)且身体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女性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分娩的新生儿为附属被保险人。

  1. 1.3   投保人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1. 1.4   受益人

(1)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附属被保险人可以由其法定监护人指定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2)其他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除身故以外的其他各项保险责任的保险金受益人均为被保险人本人。

  1. 1.5   保险人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为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     保障内容

  1. 2.1   保险责任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保险责任和可选保险责任。投保人可只投保基本保险责任,也可在投保基本保险责任的同时选择投保可选保险责任的一项或多项,但不能单独投保可选保险责任。所投保的保险责任一经确定,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不得变更。

  1. 2.1.1 基本保险责任

      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流产或早产直接导致身故的,或在住院分娩期间(不超过产后42天)因疾病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一次性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1. 2.1.2 可选保险责任

      (1)先天性一类缺陷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附属被保险人经医院(释义见6.3)初次确诊患有本保险合同所定义的先天性一类缺陷(无论一种或者多种),且自被分娩之日起7日后仍生存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先天性一类缺陷保险金额给付先天性一类缺陷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对于部分在保险期间内无法完全确诊的先天性一类缺陷,保险人给予最长不超过保险期间届满后一年的确诊期。

本保险合同所指先天性一类缺陷包含以下种类:

先天性心脏病(开胸)、脊柱裂、先天性脑积水、脑膨出、食道闭锁或狭窄、腹裂、联体双胎、膀胱外翻。

      (2)先天性二类缺陷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附属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患有本保险合同所定义的先天性二类缺陷(无论一种或者多种),且自被分娩之日起7日后仍生存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先天性二类缺陷保险金额给付先天性二类缺陷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对于部分在保险期间内无法完全确诊的先天性二类缺陷,保险人给予最长不超过保险期间届满后一年的确诊期。

本保险合同所指先天性二类缺陷包含以下种类:

先天性心脏病(不开胸)、唇裂、腭裂、腭裂伴有唇裂、多指(趾)、并指(趾)、先天性耳畸形、四肢短缺缺陷、直肠肛门闭锁或狭窄(包括无肛)、先天性膈疝、先天性脐膨出、唐氏综合征、尿道下裂、马蹄内(外)翻足。

先天性缺陷种类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详见本保险合同所附《新生儿先天性缺陷种类对应ICD10分类代码》。其中,初次确诊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开胸)应以医院出具的先天性心脏病的诊断证明、开胸手术记录及其他开胸手术的相关资料为准,且开胸手术的实施时间最迟不超过保险期间届满后一年。

  1. 2.2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导致附属被保险人患有先天性缺陷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或附属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释义见6.4);

(3)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4)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5)被保险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释义见6.5);

(6)被保险人及其配偶罹患遗传性疾病(释义见6.6)、先天性疾病(释义见6.7),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释义见6.8);

(7)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于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知悉附属被保险人患有先天性缺陷;

(8)附属被保险人先天性缺陷未能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届满后一年内确诊。

  1. 2.3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附属被保险人初次确诊同时患有本保险合同所列先天性一类缺陷和先天性二类缺陷的,保险人按照各类缺陷的保险金额分别给付保险金。

无论附属被保险人人数为多少,保险人对先天性一类缺陷保险责任和先天性二类缺陷保险责任的赔付金额均以保险合同载明的各项责任的保险金额为限。

  1. 2.4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单载明的起始日零时开始,至约定的终止日24时止。

3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1. 3.1   交费义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否则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1. 3.2   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1. 3.3   年龄的确定与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投保年龄,应以法定身份证件确定的周岁年龄为准。本合同所承保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必须符合年龄要求。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若发生错误,保险人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年龄限制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释义见6.9);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并且按照真实年龄所需收取的保费较高,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差额的保险费;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1. 3.4   住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3.5   其他内容变更通知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需变更合同其他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3.6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释义见6.10)而导致的迟延。

4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1. 4.1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释义见6.11)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1.1 身故保险金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凭证;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司法部门或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4.1.2 先天性缺陷保险金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投保人身份证明及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3)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的法定有效身份证明;

(4)医院出具的附属被保险人《出生医学证明》、附属被保险人先天性缺陷的诊断证明,先天性缺陷诊断证明需对应本保险合同《新生儿先天性缺陷种类对应ICD10分类代码》;

(5)先天性心脏病实施开胸手术后,保险金申请人申请按先天性一类缺陷保险责任赔偿的,需提供支持索赔的全部账单、证明、信息和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医院出具的先天性缺陷的诊断证明、病历资料、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医学诊断书、处方、病理检查、化验检查报告、医疗费用原始单据、费用明细单据等;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1. 4.2   保险金给付

(1)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3)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1. 4.3   诉讼时效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5     合同的解除和争议处理

  1. 5.1   合同的解除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合同凭据;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本保险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1. 5.2   合同的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1. 5.3   法律适用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6     释义

  1. 6.1   周岁

指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1. 6.2   孕周

指怀孕周数,具体以产前检查所出具的B超报告单为准。

  1. 6.3   医院

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合法经营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不包括以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者类似功能为主要功能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系统的、充分的诊断设备,全套外科手术设备及提供二十四小时的医疗与护理服务。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1. 6.4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 6.5   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1. 6.6   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1. 6.7   先天性疾病

指一出生时就具有的疾病(症状或体征)。这些疾病是指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部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细胞发育异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结构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1. 6.8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1. 6.9   未满期净保险费

除另有约定外,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退保手续费率)。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退保手续费率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1. 6.10  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 6.11  保险金申请人

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新生儿先天性缺陷种类对应ICD10分类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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妊娠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众安在线)(备-疾病保险)【2016】(主)043号

 

1     总则

1.1   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   被保险人

年龄在二十周岁(释义见7.1)至四十周岁,投保时怀孕未满二十孕周(释义见7.2)且身体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女性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1.3   投保人

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均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1.4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1.5   保险人

本合同的保险人为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     保障内容

2.1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于等待期(释义见7.3)后经医院(释义见7.4)初次确诊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妊娠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释义见7.5),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被保险人妊娠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本合同所指妊娠疾病包含以下种类,并以医院诊断结果为准:

弥漫性血管内凝血、侵蚀性葡萄胎、胎盘早期脱离、子痫症、羊水栓塞。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初次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妊娠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将无息全额退还本合同已交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2.2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罹患妊娠疾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释义见7.6);

(3)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4)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释义见7.7);

(5)被保险人罹患遗传性疾病(释义见7.8),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释义见7.9);

(6)在投保前被保险人已患有本合同所定义的一种或多种妊娠疾病;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2.3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2.4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

3     保险人义务

3.1   提示和说明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2    保险单和保险凭证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4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4.1   交费义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否则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4.2   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4.3   年龄的确定与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投保年龄,应以法定身份证件确定的周岁年龄为准。本合同所承保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必须符合年龄要求。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若发生错误,保险人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投保年龄限制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释义见7.10);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并且按照真实年龄所需收取的保费较高,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4.4   住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4.5   其他内容变更通知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需变更合同其他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4.6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释义见7.11)而导致的迟延。

5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5.1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释义见7.12)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凭证;

(3)保险金申请人的法定有效身份证明;

(4)保险人认可的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相关检验报告;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5.2   保险金给付

(1)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3)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4)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5.3   诉讼时效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6     合同的解除和争议处理

6.1   合同的解除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合同凭据;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6.2   合同的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6.3   法律适用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7     释义

7.1   周岁

指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7.2   孕周

指怀孕周数,具体以产前检查所出具的B超报告单为准。

7.3   等待期

指自本保险保险责任开始之日零时起计算的一段时间,具体天数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上载明。在等待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7.4   医院

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合法经营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不包括以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者类似功能为主要功能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系统的、充分的诊断设备,全套外科手术设备及提供二十四小时的医疗与护理服务。

7.5   妊娠疾病

1、弥漫性血管内凝血

指妊娠所并发的致命性疾病,因凝血功能障碍导致全身性出血不止及器官损伤,需经专科医生确诊,并提供同时具有下列条件中的至少三项的检验报告:

(1) 血小板计数<100×109/L或者呈进行性下降;

(2) 血浆纤维蛋白原含量<1.5g/L 或者>4g/L 或者呈进行性下降;

(3) 3P 试验阳性或者血浆FDP>20mg/L;

(4) 凝血酶原时间>15秒或者超过对照组3秒以上。

2、侵蚀性葡萄胎(或者称恶性葡萄胎)

指异常增生的绒毛组织浸润性生长浸入子宫肌层或者转移至其他器官或者组织的葡萄胎,并已经进行化疗或者手术治疗的。

3、胎盘早期脱离

指怀孕满二十周后,胎盘于胎儿产出前先行脱离,以致胎儿窘迫或者母体休克。胎盘早期脱离需达第二或者第三级的脱离而施以紧急剖腹产手术,且需经专科医生确诊。

4、子痫症

又称“重度妊娠高血压综合征”,指血压持续高于160mmHg/110mmHg、蛋白尿≧5g/24h 或者尿常规中蛋白(++)-(++++)和(或者)伴水肿,有头痛等自觉症状,并且有抽搐或者昏迷。需经专科医生确诊,并提供同时具有下列条件中的至少两项的医学证明:

(1) 血肌酐升高(﹥1.6mg%);

(2) 少尿(24小时总尿量少于500毫升);

(3) 出现神经系统的异常或者视力异常;

(4) 肺水肿;

(5) 黄疸进行性加重;

(6) 胎儿宫内死亡;

(7) 血小板减少,凝血症;

(8) HELLP 综合征(合并溶血、转氨酶升高、血小板减少)。

5、羊水栓塞

指因羊水进入母体循环所导致的急性呼吸窘迫或者休克。需经专科医生确诊,且必须提供有呼吸困难、凝血功能障碍、休克等相关医学证明文件,并经胸部X 光检查或者血液沉淀试验证实。

7.6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7.7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7.8   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7.9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7.10  未满期净保险费

除另有约定外,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退保手续费率)。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退保手续费率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7.11  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7.12  保险金申请人

保险金申请人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保胎、安胎费用扩展条款

(众安备-健康【2015】附227号)

 

    经投保人申请并经保险人同意,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被保险人因妊娠支出的合理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保胎、安胎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胎、安胎费用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

 

    若主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合同的规定为准。

易购电子保险平台服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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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易购保险服务”,指苏宁易购基于易购保险为您和保险公司提供的单子保险交易支持服务,包括供您查询保险公司销售的电子保险类产品及有关辅助信息、供您与保险公司进行交流并达成交易意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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