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编号:C00020830912019031230902

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雇主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受雇过程中从事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遭受意外伤害患国家规定的职业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以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四)患职业病;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

(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八)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

(九)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雇员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或违法行为;

(七)雇员因职业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上述原因接受医疗、诊治;

(八)雇员自残、自伤、自杀、打架、斗殴及无合法有效驾驶证照驾驶各种机动车辆;

(九)雇员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间接损失;

(五)另有约定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所发生的雇员的伤残或死亡;

(六)超出雇员所在地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

(七)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费用;

(八)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发生的人身伤亡;

(九)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的雇员的赔偿责任;

(十)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空调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等费用;

(十一)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和每人赔偿限额,其中每人赔偿限额分为每人伤亡赔偿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每人诉讼费用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八条 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条款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将每一雇员的姓名及其工资/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它津贴情况妥为记录,并同意保险人必要时查阅。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包括雇员名单等保险合同载明的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收到雇员或其代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书;

(三)被保险人与雇员签订的雇佣关系证明及所雇人员的薪金证明;

(四)保险人认可的相关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书、责任认定书或其它有关法律文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证明;

(五)有关部门或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书、死亡证明或其他证明;

(六)损失清单和相关支付凭证;

(七)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及病历等;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雇员或其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雇员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所致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死亡

雇员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致死亡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伤亡赔偿限额内据实赔偿。

雇员死亡前保险人已根据本条第(二)项约定支付残疾赔偿金的,死亡赔偿金额为扣除已支付残疾赔偿金后的余额。

(二)伤残

雇员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导致工伤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鉴定残疾程度,在附表《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赔偿限额的数额内赔偿。

雇员因同一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导致《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内一项以上残疾时,如果两项残疾对应不同的伤残等级,以级别较高者为伤残等级,如果两项残疾对应相同的伤残等级,以该级别的上浮一级为伤残等级;如伤残项目对应三项以上伤残等级的(含三项),以其中最高级别上浮一级为伤残等级。

但在任何情况下,伤残等级不得高于《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所规定的一级。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对其雇员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所产生保险事故依法应承担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后在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用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非自费药费部分,但不包括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空调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

除紧急抢救外,被保险人的雇员应在治疗地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的雇员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导致其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保险人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天数后,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暂时丧失工作能力雇员误工费用赔偿金。

误工费用赔偿金额=每人每天误工费赔偿标准×暂时丧失工作能力雇员的实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天数-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天数。实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天数以该雇员医疗期满日和确定伤残程度日期的先发生者为限,最长不超过365天。每人每天误工费赔偿标准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且不超过暂时丧失工作能力雇员的申报月工资标准/30天。

如保险人按照本条约定赔付误工费用赔偿金后,该雇员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死亡或经伤残鉴定机构诊断确定为一至十级伤残的,被保险人就该雇员的同一保险事故申请赔付本条款第二十六条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金的,在计算赔付金额时,需扣除保险人已赔偿的误工费用赔偿金。如被保险人就该雇员的同一保险事故已经领取本条款第二十六条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金的,则不能再申请误工费用赔偿金。

第二十九条 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其中,对每一被保险人雇员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人诉讼费用赔偿限额。

第三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对被保险人的每位雇员的分项赔偿金额分别不得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人伤亡赔偿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每人诉讼费用赔偿限额,各分项赔偿限额不可相互调剂使用。保险人一次或多次赔偿的金额达到分项赔偿限额时,该分项的赔偿责任终止。

三十一 被保险人因工作性质需要征得保险人同意按其雇员工人数投保,发生保险事故时,实际雇员人数超过投保人数的,保险人按照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按其雇员名单投保的,保险人仅就该名单列明投保的雇员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提前三十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后,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职业病:是指符合国家现行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的疾病。

雇员: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金、工资,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员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审批的未满十六周岁的特殊人员, 包括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等。但因委托代理、行纪、居间等其他合同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或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所称雇员。

附表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表

序号

伤残等级

赔偿比例

1

一级伤残

100%

2

二级伤残

80%

3

三级伤残

70%

4

四级伤残

60%

5

五级伤残

50%

6

六级伤残

40%

7

七级伤残

30%

8

八级伤残

20%

9

九级伤残

10%

10

十级伤残

5%

 

 

 

注册编号:H00020830922016120908601

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雇主责任险附加自费药保险条款

 

第一条 投保范围

本保险为雇主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发生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及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对其的调整目录规定之外的、必要合理的医药费用,对被保险人因此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附加险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第三条 责任免除

本附加险也适用主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各项责任免除条款,但不包括第六条第(六)款。

第四条 赔偿限额

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雇佣的每个雇员所赔付自费医药费用不超过保险单约定的每人自费药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注册编号:C00020830922020042406811

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雇主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条款是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相关雇主责任保险主险的附加险,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了上述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本附加险未约定事项,以主险约定为准;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主险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无效,本附加险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兹经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同意,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从事被保险人业务工作过程中由于意外或疏忽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附加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二)被保险人的雇员因驾驶各种机动车辆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所引起的赔偿责任;

(三)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医师、律师、会计师、建筑师、美容师等其他专门职业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所引起的赔偿责任;

(四)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五)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六)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  

第五条 其他不属于本附加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及免赔额(率)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每人责任限额,其中每人责任限额分为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和每人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在订立本附加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七条 本附加险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八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索赔申请书;

(三)被保险人与雇员签订的雇佣关系证明;

(四)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和解协议等有关法律文书;

(五)保险人认可的相关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书、责任认定书或其它有关法律文书;

(六)有关部门或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书、死亡证明或其他证明;

(七)财产损失清单和相关支付凭证;

(八)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及病历等;

(九)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证明和资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给付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对每人医疗费用给付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对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根据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后进行赔偿,其中对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扣除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

第十条 对每人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九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其中,对每一第三者的法律费用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人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第十一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雇员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雇员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雇员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免除特别提示

 

责任免除是免除保险人责任,即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内容。本保险产品责任免除包含适用主险和附加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及保单的特别约定等内容,请投保人认真阅读本责任免除的全部内容以及对部分内容(已用蓝色文字标记)的解释说明。对责任免除内容有任何不理解或不接受之处,请勿投保。购买本保险产品即表示投保人接受本责任免除的全部内容。

第一部分 条款中的责任免除

一、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雇员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或违法行为;

(七)雇员因职业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上述原因接受医疗、诊治;

(八)雇员自残、自伤、自杀、打架、斗殴及无合法有效驾驶证照驾驶各种机动车辆;

(九)雇员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间接损失;

(五)另有约定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所发生的雇员的伤残或死亡;

(六)超出雇员所在地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

(七)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费用;

(八)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发生的人身伤亡;

(九)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的雇员的赔偿责任;

(十)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空调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等费用;

(十一)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二、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

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二)被保险人的雇员因驾驶各种机动车辆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所引起的赔偿责任;

(三)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医师、律师、会计师、建筑师、美容师等其他专门职业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所引起的赔偿责任;

(四)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五)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六)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  

其他不属于本附加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附加自费药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

本附加险也适用主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各项责任免除条款,但不包括第六条第(六)款。

 

第二部分 特别约定中的责任免除

1.本保单的雇员指从事被保险人业务相关工作的人员,不承保因非被保险人安排的工作所造成的损失。

2.本保单仅承保工种为安维人员(非高空)的被保险人雇员,包括家电安装/维护/修理作业人员、家电清洗人员、电器店铺营业员、家居品类安装维修人员(含卫浴花洒、坐便器、卫浴家具、智能锁、晾衣架、灯具、五金挂件等安装维修人员)。

3.本保单记名投保,人员清单见附件。出险时,若被保险人雇员实际职业类别高于保单人员清单列明职业类别及上述工种类别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4.本保单承保雇员年龄为16至65周岁(以身份证上出生日期为准),不符合此年龄段的保单自始无效。

5.兹经双方同意,在发生主险条款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的雇员出现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的情况时,保险人将按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并对照国家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2014 年发布,标准编号为 GB/T 16180- 2014)(以下称《伤残鉴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而支付相应赔偿金,以雇主实际支付数额为限且不超过保单约定的以下赔偿限额。伤残等级一至十级对应给付限额分别为每人伤亡赔偿限额的:1级100%,2级80%,3级70%,4级60%,5级50%,6级40%,7级30%,8 级20%,9级10%,10级5%。

6.医疗费用:本保单所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仅包含在本保单认可的医疗机构发生且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就诊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必要、合理、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但不包括受伤人员的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空调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符合本保单约定的医疗费用(包含门诊及住院)保险人均按100%比例给付。如被保险人或出险人员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的,保险人只承担符合本保单约定的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7.本保单扩展附加自费药保险条款,每人年累计赔偿限额在保单约定的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计算,而非独立保额,医疗费零免赔。自费药品定义为: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及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对其的调整目录规定之外的、必要合理的自费药品,不包括各种营养滋补类的药品、保健品。

8.指定医院:本保单指定合作医院是指二级及二级以上公立医院。发生保单承保的保险事故(包括第三者责任)后,如涉及抢救治疗或因地区偏远,可就近治疗,待伤情稳定后,仍需治疗的,需在 48 小时内转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9.误工费: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意外事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经二级或二级以上公立医院诊断证明,雇员误工期包含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的休息误工时间,但不超过《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 1193-2014标准,保险人对其产生的误工损失按照100元/天赔偿限额进行补偿,每次事故绝对免赔0天,单次赔付天数不超过90天,累计不超过180天。误工费必须以住院为前提,没有住院费用的,不得申请误工费,该雇员在评定伤残等级后,本项赔偿责任终止。

10.法律费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万元,保单累计赔偿限额10万元。

11.本保单不承保区域为:辽宁、吉林、黑龙江、天津、河北、山东、青海、宁夏、新疆、西藏地区,对于不承保区域的投保或出险不承担任何赔偿或给付责任。

12.被保险人的雇员从事2米或2米以上的高空作业时发生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高处作业:根据《高处作业分级》GB3608-2008国家标准的规定,凡在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施工作业,当坠落高度距离基准面在2米及2米以上时,该项作业即称为高空(高处)作业。

13.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

1)本保单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从事被保险人所安排的企业经营范围内的新机安装工作(仅限家电、家居行业)过程中,由于意外或疏忽造成第三者(包括但不限于用户)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本保单扩展承保新机安装工作(仅限家电、家居行业)的完工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完成被保险人安排的家用电器新机首次安装服务后180日内,因发生安装施工质量问题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新机完工责任的保险责任成立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前提条件:1)导致第三者损失赔偿责任的意外事故发生在新机首次安装完工后180天内;2)第三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失赔偿请求的时间需在保单有效期内;3)第三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失赔偿请求时,新机首次安装的安装服务人员必须在保单的人员清单中(必须提供派单系统或微信派单等能证明安装时间和安装人员的资料)。

3)上述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扩展承保新机安装的完工责任,共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50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人员伤亡赔偿限额20万,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万(水损事故单次赔偿限额为3万元)。同一网点投保多份保单,本项扩展责任的累计赔偿限额和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均以单份保单限额为限,赔偿限额不可叠加。

4)本扩展责任项下,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其中水淹、泡水等水损事故单次绝对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10%,均以两者中高者为准,人身伤亡无免赔。

5)以下情况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及新机完工责任的保障范围:1)电视机、清洗类、维修类、拆机类、移机类工单机器本身的损坏和故障;2)任何原因导致的电器/电子设备显示屏幕破碎;3)在无任何损坏的情况下,电器/电子设备无法正常工作导致的损失;4)大型模块机作业导致的三者损失;5)维修人员完成维修服务后,电器功能失效、失灵、功能未能达到预期效果或未能达到新机效果;6)因驾驶各种机动车辆(包括电动车)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7)运输货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货物本身的损失;8)第三者要求被保险人赔偿的间接损失,例如误工费、住宿费等;9)因机器安装维修不合格,导致二次上门服务所产生的机器安装维修费用。10)任何原因导致的以下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字画、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货币、票证、有价证券以及有现金价值的磁卡、集成电路(IC)卡等卡类 ;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动物、植物。

14.报案约定:被保险人必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的48小时内向保险人报案,因延迟报案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部分 责任免除的解释说明

1.雇员: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金、工资,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员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审批的未满十六周岁的特殊人员, 包括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等。但因委托代理、行纪、居间等其他合同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或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所称雇员。

投保须知

1. 本保险产品由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财险”)承保,通过星灿企业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销售。目前前海财险在广东、深圳、新疆、四川、湖北有分支机构。

2. 本保险产品适用条款为《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海财险雇主责任保险》(注册号:C00020830912019031230902)、《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附加自费药保险-(前海财险)(备-责任保险)【2016】(附) 323号》(注册号:H00020830922016120908601)、《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注册号:C00020830922020042406811)请投保人了解、同意并确认上述条款内容,特别是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的部分。购买本保险产品即表示投保人同意接受本产品条款及投保须知的全部内容。

3. 本保单的被保险人包括但不限于保单约定的被保险人及其分销商、二级网点。

4. 本保单的雇员指从事被保险人业务相关工作的人员,不承保因非被保险人安排的工作所造成的损失。

5. 本保单仅承保工种为安维人员(非高空)的被保险人雇员,包括家电安装/维护/修理作业人员、家电清洗人员、电器店铺营业员、家居品类安装维修人员(含卫浴花洒、坐便器、卫浴家具、智能锁、晾衣架、灯具、五金挂件等安装维修人员)。

6. 本保单记名投保,人员清单见附件。出险时,若被保险人雇员实际职业类别高于保单人员清单列明职业类别及上述工种类别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7. 本保单承保雇员年龄为16至65周岁(以身份证上出生日期为准),不符合此年龄段的保单自始无效。

8. 兹经双方同意,在发生主险条款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的雇员出现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的情况时,保险人将按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并对照国家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2014 年发布,标准编号为 GB/T 16180- 2014)(以下称《伤残鉴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而支付相应赔偿金,以雇主实际支付数额为限且不超过保单约定的以下赔偿限额。伤残等级一至十级对应给付限额分别为每人伤亡赔偿限额的:1级100%,2级80%,3级70%,4级60%,5级50%,6级40%,7级30%,8 级20%,9级10%,10级5%。

9. 医疗费用:本保单所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仅包含在本保单认可的医疗机构发生且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就诊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必要、合理、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但不包括受伤人员的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空调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符合本保单约定的医疗费用(包含门诊及住院)保险人均按100%比例给付。如被保险人或出险人员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的,保险人只承担符合本保单约定的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10. 本保单扩展附加自费药保险条款,每人年累计赔偿限额在保单约定的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计算,而非独立保额,医疗费零免赔。自费药品定义为: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及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对其的调整目录规定之外的、必要合理的自费药品,不包括各种营养滋补类的药品、保健品。

11. 指定医院:本保单指定合作医院是指二级及二级以上公立医院。发生保单承保的保险事故(包括第三者责任)后,如涉及抢救治疗或因地区偏远,可就近治疗,待伤情稳定后,仍需治疗的,需在 48 小时内转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12. 误工费: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意外事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经二级或二级以上公立医院诊断证明,雇员误工期包含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的休息误工时间,但不超过《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 1193-2014标准,保险人对其产生的误工损失按照100元/天赔偿限额进行补偿,每次事故绝对免赔0天,单次赔付天数不超过90天,累计不超过180天。误工费必须以住院为前提,没有住院费用的,不得申请误工费,该雇员在评定伤残等级后,本项赔偿责任终止。

13. 法律费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万元,保单累计赔偿限额10万元。

14. 本保单不承保区域为:辽宁、吉林、黑龙江、天津、河北、山东、青海、宁夏、新疆、西藏地区,对于不承保区域的投保或出险不承担任何赔偿或给付责任。

15. 被保险人的雇员从事2米或2米以上的高空作业时发生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高处作业:根据《高处作业分级》GB3608-2008国家标准的规定,凡在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施工作业,当坠落高度距离基准面在2米及2米以上时,该项作业即称为高空(高处)作业。

16. 若选择扩展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如下:

1)本保单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从事被保险人所安排的企业经营范围内的新机安装工作(仅限家电、家居行业)过程中,由于意外或疏忽造成第三者(包括但不限于用户)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本保单扩展承保新机安装工作(仅限家电、家居行业)的完工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完成被保险人安排的家用电器新机首次安装服务后90日内,因发生安装施工质量问题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新机完工责任的保险责任成立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前提条件:1)导致第三者损失赔偿责任的意外事故发生在新机首次安装完工后90天内;2)第三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失赔偿请求的时间需在保单有效期内;3)第三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失赔偿请求时,新机首次安装的安装服务人员必须在保单的人员清单中(必须提供派单系统或微信派单等能证明安装时间和安装人员的资料)。

3)上述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扩展承保新机安装的完工责任,共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50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人员伤亡赔偿限额20万,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万(水损事故单次赔偿限额为3万元)。同一网点投保多份保单,本项扩展责任的累计赔偿限额和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均以单份保单限额为限,赔偿限额不可叠加。

4)本扩展责任项下,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10%,以两者中高者为准,人身伤亡无免赔

5)以下情况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及新机完工责任的保障范围:1)电视机、清洗类、维修类、拆机类、移机类工单机器本身的损坏和故障;2)任何原因导致的电器/电子设备显示屏幕破碎;3)在无任何损坏的情况下,电器/电子设备无法正常工作导致的损失;4)大型模块机作业导致的三者损失;5)维修人员完成维修服务后,电器功能失效、失灵、功能未能达到预期效果或未能达到新机效果;6)因驾驶各种机动车辆(包括电动车)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7)运输货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货物本身的损失;8)第三者要求被保险人赔偿的间接损失,例如误工费、住宿费等;9)因机器安装维修不合格,导致二次上门服务所产生的机器安装维修费用。10)任何原因导致的以下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字画、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货币、票证、有价证券以及有现金价值的磁卡、集成电路(IC)卡等卡类 ;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动物、植物。

17. 报案约定:被保险人必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的48小时内向保险人报案,因延迟报案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18. 退保规则:保单生效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自保险人接到投保人申请后,本合同的效力终止,并全额退还保费。保单生效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19. 本保险产品采用电子保单形式承保,法律效力等同于纸质保单。投保人可登陆前海财险官网https://www.qhins.com/,进行保单查询、验真及电子保单下载等操作。如需要纸质保单及发票,请拨打前海财险全国客服专线4008110110,我们提供顺丰快递到付服务。

20. 在投保本保险产品前您应履行相应的如实告知义务,具体如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如实填写投保信息,并就保险公司提出的询问据实告知,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且不承担赔偿责任;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21. 保险人在提供承保、理赔等保险服务时可能需要通过知悉被保险人信息的机构查询被保险人的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投保、承保、理赔、医疗等。保险人保证严格遵守现行的关于个人信息、数据及隐私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充分的技术手段和制度管理,保护由被保险人提供或由保险人获取的被保险人的个人信息、数据和隐私不受到非法的泄露或披露给未经许可的第三方。在必要情形下第三方可能接触并使用被保险人的个人信息,包括得到授权的保险人的员工、以及不时执行与保险人的业务、营销活动和数据整理有关工作的其他公司或人员。所有此类人员及公司均需遵守相关保密协议,同时也需要遵守国家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以确保被保险人的个人信息随时得到保护。除上述用途外,保险人不会将被保险人的个人信息用于任何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用途。除了保险人的业务合作伙伴、法律顾问、外部审计机构或按照法律规定、监管规定或法庭裁决之外,保险人不会将所接受的任何个人信息泄露、篡改、毁损、出售或者提供给任何第三方。

22. 偿付能力告知: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到监管要求的风险综合评级,偿付能力及风险综合评级(分类监管)结果可登录保险公司网站https://www.qhins.com/cms/statics/solvencyInfos.html查询。

23. 本保险产品详细保险条款内容可登录保险公司官方网站https://www.qhins.com/cms/statics/notCarInsuranceProduct.html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