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雇主责任保险(2023版)条款
(注册号:C00024230912023030236543)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受雇过程中从事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伤害或罹患国家规定的职业病所致伤残或死亡,且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可认定为工伤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死亡赔偿责任
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伤亡赔偿限额内给付死亡赔偿金。
雇员死亡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项约定的伤残赔偿金的,死亡赔偿金额应扣除已给付的伤残赔偿金。
(二)伤残赔偿责任
依据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机构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以下称《伤残鉴定标准》)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在每人伤亡赔偿限额乘以本条款附录约定的《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表》所对应的赔偿比例计算的数额内给付伤残赔偿金。
附录《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表》共有四个可选赔偿比例表,具体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选定其一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高上浮到上一级伤残等级,保险人以上浮后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但在任何情况下,伤残等级不得高于《伤残鉴定标准》所规定的一级。
(三)医疗费用赔偿责任
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雇员伤残、死亡,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诊疗项目、药品、住院服务及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保险人均按照国家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标准,在依据本款下列第1项至第4项计算的基础上,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率),在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据实赔偿。除另有约定外,医疗费用具体项目包括:
1、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
2、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
3、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4、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
除紧急抢救外,被保险人的雇员应在治疗地二级(含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
(四)误工费用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雇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保险人扣除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天数后,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雇员的误工费用赔偿金。
误工费用赔偿金额=每人每天误工费赔偿标准×(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雇员的实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天数-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天数)。实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天数自被保险人雇员发生工伤事故日期计算,以该雇员医疗期满日和确定伤残程度日期的先发生者为限,最长不超过365天。每人每天误工费赔偿标准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且不超过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雇员的申报月工资标准/30天。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雇员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或违法行为;
(七)雇员因职业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上述原因接受医疗、诊治;
(八)雇员自残、自伤、自杀、打架、斗殴及无合法有效驾驶证照驾驶各种机动车辆;
(九)雇员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间接损失;
(五)除另有约定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所发生的雇员的伤残或死亡;
(六)超出雇员所在地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
(七)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费用;
(八)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发生的人身伤亡;
(九)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的雇员的赔偿责任;
(十)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空调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等费用;
(十一)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或按照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和每人赔偿限额,其中每人赔偿限额分为每人伤亡赔偿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每人法律费用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八条 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五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全部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清全部保险费前,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安全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雇员伤害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可能引起本保险项下索赔的损害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 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 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 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伤害雇员或其代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该雇员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交下列索赔文件:
(一) 保险单正本;
(二) 索赔申请书;
(三) 能够确认被保险人与受伤害雇员存在劳动关系的人事、薪资证明;
(四) 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五) 该雇员在二级(含)以上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就医治疗的诊疗证明、病历(原件)及医疗费用原始单据;该雇员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该雇员死亡的,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宣告死亡的,由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
(六) 被保险人与该雇员或其代理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七) 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赔付凭证。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受伤害雇员或其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雇员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伤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 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索赔的各项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七条 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其中,对每一被保险人雇员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人法律费用赔偿限额。
第二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对被保险人的每一雇员的分项赔偿金额分别不得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人伤亡赔偿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每人法律费用赔偿限额,各分项赔偿限额不可相互调剂使用。保险人一次或多次赔偿的金额达到分项赔偿限额时,该分项的赔偿责任终止。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因工作性质需要征得保险人同意按其雇员工人数投保,发生保险事故时,实际雇员人数超过投保人数的,保险人按照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按其雇员名单投保的,保险人仅就该名单列明投保的雇员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适用现行有效法律规定。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保险合同,并按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保险人: 指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二)雇员: 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金、工资,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员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审批的未满十六周岁的特殊人员, 包括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等。但因委托代理、行纪、居间等其他合同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或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所称雇员。
(三)依法: 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四)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五)无合法有效驾驶证照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2、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六)职业病: 指符合国家现行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的疾病。
(七)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 指司法鉴定机构以及原国家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含)以上的医疗机构。
(八)《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14年第21号公告,标准号为GB/T16180—2014,由2015年1月1日开始实施。
(九)住院: 指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家庭病床或其它非正式病房、挂床住院或入住门诊观察室。
(十)死亡:当患者意识完全丧失,呼吸、心跳完全停止,血压持续为零,经抢救一段时间后上述指标仍不能恢复,瞳孔放大,可以判断为临床死亡。
附表: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表
可选表一:
序号 | 伤残等级 | 赔偿比例 |
1 | 一级伤残 | 100% |
2 | 二级伤残 | 80% |
3 | 三级伤残 | 70% |
4 | 四级伤残 | 60% |
5 | 五级伤残 | 50% |
6 | 六级伤残 | 40% |
7 | 七级伤残 | 30% |
8 | 八级伤残 | 20% |
9 | 九级伤残 | 10% |
10 | 十级伤残 | 5% |
可选表二:
序号 | 伤残等级 | 赔偿比例 |
1 | 一级伤残 | 100% |
2 | 二级伤残 | 80% |
3 | 三级伤残 | 70% |
4 | 四级伤残 | 60% |
5 | 五级伤残 | 40% |
6 | 六级伤残 | 30% |
7 | 七级伤残 | 20% |
8 | 八级伤残 | 15% |
9 | 九级伤残 | 7% |
10 | 十级伤残 | 5% |
可选表三:
序号 | 伤残等级 | 赔偿比例 |
1 | 一级伤残 | 100% |
2 | 二级伤残 | 90% |
3 | 三级伤残 | 80% |
4 | 四级伤残 | 70% |
5 | 五级伤残 | 60% |
6 | 六级伤残 | 50% |
7 | 七级伤残 | 40% |
8 | 八级伤残 | 30% |
9 | 九级伤残 | 20% |
10 | 十级伤残 | 10% |
可选表四:
序号 | 伤残等级 | 赔偿比例 |
1 | 一级伤残 | 100% |
2 | 二级伤残 | 80% |
3 | 三级伤残 | 65% |
4 | 四级伤残 | 55% |
5 | 五级伤残 | 45% |
6 | 六级伤残 | 25% |
7 | 七级伤残 | 15% |
8 | 八级伤残 | 10% |
9 | 九级伤残 | 4% |
10 | 十级伤残 | 1% |